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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9年01月03日  点击数:5048 次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 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 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 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是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任主体,对招标过程和结果 负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 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其 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 动,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投标人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自主权。

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依法为市场主 体、社会公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招标投标综合服务, 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 易平台进行全过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符合国家电 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 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 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利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

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

第二章招标与投标

第九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 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 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 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 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调整 的,从其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 和规模标准。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依法自主 确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 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 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 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人应当按照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组 织招标。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 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 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 大的;


(三)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 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需要审批、核准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认定;依法不 需要审批、核准的,由法定监督部门认定。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 形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 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 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 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 标的;

(二) 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 招标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 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 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 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 应当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通过审批、核准;

(二) 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招标 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自行招标的,应当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 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 面的专业人员。

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将招标文 件抄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 构,不得通过设置中介名单、中介机构库,采用摇号、抽签、遴 选以及指定等方式,限制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的,招标人或 者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 者“宁夏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并对其提 供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

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对已发出的公示信息进行澄清、修改的,应当在原发布媒介 发布。

发布媒介应当确保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数据电文不被篡 改、不遗漏和至少十年内可追溯。

第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 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

(二) 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三) 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

(四) 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

(五) 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 系方式;

(六)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 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七) 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 定的时间,在原公告发布媒介上登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 电子文本,供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免费下载,提供下载的期限 不得少于五曰。

第十七条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设定的否决投标条 件应当清晰、明确,并集中载明;通过补充文件修改否决投标条 件的,应当在补充文件中集中载明调整后完整的否决投标条件。

前款规定的否决投标条件未集中载明的,不得作为否决投标 或者判定无效投标的依据,法定否决投标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 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二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 标截止时间十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 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 修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 条的规定执行。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资 格审查条款、否决投标条件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 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 释,但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九条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不得以不合理的 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的行为外,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 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设置的资质、资格、业绩等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 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或者设置的资质、

资格条件已经被国家取消的;

(二) 以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评标评审或者确 定中标人的;

(三) 以投标人所有制性质为条件的;

(四) 限定投标人注册地址的;

(五) 要求提交超过法定保证金以外款项的。

第二十条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

(二) 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 咨询;

(三)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 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 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 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提交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或者担保公司保函、保兑支票、 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保证保险等招标人认可的合法形式 提交。

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保证金,应当从提交人的基本账 户转至招标人指定的账户,招标人不得挪用。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


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 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 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 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 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 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二十三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 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 十条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 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存在两处以上相同错误的;

(二)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编制或者打印、

复印的;

(三)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送达或者分发的;

(四) 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项目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 员的;

(五) 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 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

(六)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自然人、法人、其他 组织账户或者同一账户资金缴纳,或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从各自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来自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账户的;

(七) 不同投标人参与同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的计 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加密锁序列 号等信息相同的。

第二十五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情形 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 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故意损毁、篡改特定的投标文 件内容,或者在资格预审时损毁、篡改特定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内容的;

(二)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或者间 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的名称、数量的;或者泄露获取招标文件 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

(三)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或者间 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情 况的;

(四)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胁迫、劝退、利诱等方式, 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人放弃中 标的;

(五) 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确定前,投标人 已经开展该项目招标范围内的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弄虚作假 投标:

(一)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 投标的;

(二) 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的;

(三) 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荣誉的;

(四) 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 关系证明的;

(五) 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的。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

开标。 1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得开标,投标文件不得开封或者解 密,当场退还。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 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 文件:

(一) 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 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 采用电子招标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的;

(四) 提交投标文件的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拒收投标文件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密封和拒收等情况,

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 准,组建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家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的选聘、培训、 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由招标人的代表 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 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从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 中随机抽取,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对技术复杂、 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 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据国家规定,需要从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评标专家库中抽 取专家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 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 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四) 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 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五) 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

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要 求其回避,并补充抽取评标专家。

第三十二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现场评标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对评标活动与外界 实行必要的物理和信息隔断,评标过程实行全程监督并采用音视 频监控记录。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人员外,其 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评标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依法设立的招 标投标交易场所登录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在线进行。

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权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 审,抵制、检举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评标的管理规 定,客观公正地进行独立评标,接受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的监督、检查,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 法依规作出处理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并作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 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三个,并 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 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 由,并在评标报告中注明。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 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三十六条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 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 开标记录;

(四) 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 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六) 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 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A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 标准;

(二)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 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前款第二项规定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 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三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 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 “宁夏公共资源交易网”公示评标信息,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曰, 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排序;

(二) 开标记录;

(三) 投标文件被否决的投标人名称、否决原因及其依据;

(四) 评标委员会评分汇总表;

(五) 采用编码标注的各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投标人投标文 件的分项评分;

(六) 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七) 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 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 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中标人。按照评标委员 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确定非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 人的,应当符合法定事由。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曰起 十五日内,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 面报告。

第四十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 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完整、如实记录招 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文件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 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纸质档案及开标评标音视频资料由 招标人保存,招标投标电子档案由招标人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保 存,保存期限按照项目类别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文件档案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各投标人 的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开标评标音视频资料、中标文件、定标 文件、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曰起 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 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提交履约保证金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 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 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二)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三个,或者在资格预审文 件下载期内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申请人少于三个,或者采用 资格后审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少于三个的;

(三)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 个的;

(四) 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 评标委员会认为按照评标办法,无法确定中标候选人 或者中标人的;

(六) 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重新招标的情形。

因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原因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 的,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

不得再参加该项目的投标。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 制度,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自治区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 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区招标投标工作, 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自治区招标投标规章制度、筹建全区统一的综 合评标专家库并进行日常管理;

(二)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 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 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三) 自治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 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四) 自治区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 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按照行政管理权 限,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负责。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职责无另 外规定的,参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执行,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 府不得另行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投 诉,有权调取、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 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 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过 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曰 起十日内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事实、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事项投诉的, 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投诉有效 期内。

第四十八条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管辖分工 依法受理、处理相关投诉,不得推诿、延误。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 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 处理。

第四十九条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曰起 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 作曰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 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 行投诉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不受理的投诉,应当向投诉人作出 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 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 投诉人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 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的;

(三) 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 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 章的;

(四) 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五) 超过投诉时效的;

(六) 投诉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 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五十一条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 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 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 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 信息。

前款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归集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 用联合惩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不合理条 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泄露 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 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 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 员串通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五条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他人名 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 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

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 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徇私舞弊、滥 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09年2 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 办法》同时废止。


抄送:自治区党委各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 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宁夏军区。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 法院,自治区检察院,中央驻宁各单位。

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自治区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2月26日印发

纸发195份电发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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